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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財產綜合保險條款

發布時間:202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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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財產綜合保險條款

總  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保險標的

第二條 凡是被保險人自有的,坐落于本保險單所載明地址內的下列家庭財產,投保人可自由選擇投保:

一、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如固定裝置的水暖、氣暖、衛生、供水、管道煤氣及供電設備、廚房配套的設備等);

二、室內財產:

(一)室內裝潢;

(二)家用電器和文體娛樂用品;

(三)衣物和床上用品;

(四)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三條 下列財產經 投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并在保險單上載明,可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

一、屬于被保險人代他人保管或者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管理的第一條載明的財產;

二、存放于院內、室內的非機動農機具、農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內的糧食及農副產品;

三、經保險人同意的其他財產。

第四條 下列家庭財產不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

一、金銀、珠寶、鉆石及制品、玉器、首飾、古幣、古玩、字畫、郵票、藝術品、稀有金屬等珍貴財物;

二、貨幣、票證、有價證券、文件、書籍、帳冊、圖表、技術資料、電腦軟件及資料、以及無法鑒定價值的財產;

三、日用消耗品、各種交通工具、養殖及種植物;

四、用于從事工商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財產和出租用作工商業的房屋;

五、無線通訊工具、筆、打火機、手表,各種磁帶、磁盤、影音激光盤;

六、用蘆席、稻草、油毛氈、麥桿、蘆葦、竹竿、帆布、塑料布、紙板等為外墻、屋頂的簡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與保險房屋不成一體的廁所、圍墻、無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財產;

七、政府有關部門征用、占用的房屋,違章建筑、危險建筑、非法占用的財產、處于危險狀態下的財產;

八、其他不屬于第二條、第三條所列明的家庭財產。

保險責任

第五條 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

一、火災、爆炸;

二、雷擊、臺風、龍卷風、暴風、暴雨、洪水、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崖崩、突發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外來不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體的倒塌。

第六條 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

一、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搶救保險標的或防止災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

二、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責任免除

第七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沖突、罷工、暴動、盜搶;

二、核反應、核子輻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寄居人、雇傭人員的違法、犯罪或故意行為;

四、因計算機2000年問題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失。

第八條 保險人對下列損失和費用也不負責賠償:

一、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引起的各種間接損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災害所造成的一切損失;

三、家用電器因使用過度、超電壓、短路、斷路、漏電、自身發熱、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損毀;

四、座落在蓄洪區、行洪區,或在江河岸邊、低洼地區以及防洪堤以外當地常年警戒水位線以下的家庭財產,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損失;

五、保險標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導致的損毀;保險標的的變質、霉爛、受潮、蟲咬、自然磨損、自然損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損失;

六、行政、執法行為引起的損失和費用;

七、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價值、保險金額與免賠額(率)

第九條 房屋及室內附屬設備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根據購置價或市場價自行確定。房屋及室內附屬設備的保險價值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

室內財產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根據當時實際價值分項目自行確定。不分項目的:按各大類財產在保險金額中所占比例確定,即室內財產中的家用電器及文體娛樂用品占40%(農村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農村15%),室內裝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農村農機具等占25%。

特約財產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約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第十條  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費

第十二條 保險費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三條 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四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五條 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合同所取得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七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約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九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條 投保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繳納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未繳納保險費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未按約定繳納足額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已繳保險費與保險合同約定應繳納的保險費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合適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合適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出險通知書;

(二)損失清單;

(三)有關保險財產的財務資料;

(四)有關費用單證及相關資料;

(五)其它相關技術資料;

(六)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下列方式計算賠償:

一、房屋及室內附屬設備:

(一) 全部損失

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價值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賠償。

(二) 部分損失

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應根據實際損失或恢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乘以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二、室內財產的賠償計算:

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在分項目保險金額內,按實際損失賠付。

三、特約承保財產的賠償計算:

參照本條第一、二款執行。

四、被保險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按實際支出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受損標的的保險金額。若該保險標的按比例賠償時,則該項費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賠償。

第二十八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應充分利用,經雙方協商處理。如作價折歸被保險人的,殘值應在賠款中扣除。若受損保險標的按比例賠償時,則殘值也按與財產損失賠款相同的比例在賠款扣除。

第二十九條 保險標的在一個保險年度內遭受部分損失經保險人賠償后,保險金額應相應減少,其有效保險金額應當是原分項保險金額減去分項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金額后的余額;如被保險人需恢復保險金額時,應補交相應的保險費,由保險人出具批單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險年度,則自動恢復原保險金額。

第三十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存在重復保險,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相應保險金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相應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三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與本保險合同有關的以及履行本保險合同產生的一切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繳付相當于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自保險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按短期費率表計收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附錄:短期費率表

保險期限

年費率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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